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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資爭議的實務現場有個明顯現象:勞工這幾年對自己的權益愈來愈清楚,反而是不少雇主還停留在「公司是我的,人我想換就換」的認知,等到收到調解通知或起訴狀,才知道那句「明天不用來了」是有代價的。
這篇從雇主角度整理最常見、也最貴的幾個動作。勞工端的救濟與法律說明,見被公司無預警開除怎麼辦。
快速結論
解僱若被認定無效,而員工已表示願意提供勞務、公司拒絕受領,公司原則上要負擔受領遲延期間的工資,並可能面臨繼續僱用的責任。
這筆錢通常遠高於省下的資遣費。訴訟中若法院認為員工有勝訴之望、且公司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,員工還可聲請裁定公司在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並給付工資。
資遣預告:年資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、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、滿 3 年以上 30 日
懲戒解僱除斥期間: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、2、4 至 6 款,自知悉之日起 30 日內;第 3 款不適用
資遣通報:員工離職 10 日前,未通報罰 3 萬至 15 萬元
資遣費:適用勞退新制者,每滿 1 年發給 0.5 個月平均工資,未滿 1 年按比例計給,最高 6 個月;應於終止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
「我叫他明天不用來」——口頭講一講,算不算數?
算,而且往往是最糟的算法。
很多老闆以為沒發書面通知就「不算正式解僱」、還有轉圜餘地。實際上,口頭說「你明天不用來了」、用 LINE 傳「以後不用進公司」,都可能構成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,不會因為沒有書面就當然不算。至於這項終止能不能發生合法終止契約的效果,則是另一回事——要看雇主有沒有法定事由與其他法定要件。
在一般的資遣與懲戒情境,最常見的是勞基法第 11 條的資遣(經濟性解僱)與第 12 條的懲戒解僱;此外法律另有第 13 條但書、第 20 條、強制退休等特殊規定,不能概括成雇主只有這兩種終止方式。
老闆單純因為個人好惡、看不順眼,或因員工依法拒絕違法加班、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加班就叫人走,通常無法據此合法解僱。而解僱不合法的意思是:勞動契約還在。員工只要表明願意繼續提供勞務,公司就可能陷於受領勞務遲延,這段期間的工資原則上仍要照付。
「他做不好,資遣他總可以吧?」
可以,但「做不好」不是老闆說了算。
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的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」,是雇主常見的資遣理由,但是否成立不能只憑主管對績效的主觀評價。這裡的核心是解僱最後手段性:解僱必須是窮盡其他手段之後的最後選擇,而不是第一個選擇。
換句話說,公司要證明的不是「他表現不好」,而是「在合理可期待的範圍內,我已給過改善機會、也評估過較輕手段,還是不行」。準備證據時至少要注意:
有沒有具體、可查核的績效或工作紀錄,而不是主管口頭印象。
有沒有給過改善機會——績效改善計畫(PIP)是否有書面、明確期間與可衡量目標、員工有無簽收。
有沒有評估調職到其他適合職務、提供教育訓練等侵害較小的方式。
要提醒的是,PIP 是有用的管理與證據工具,但不是法定必經儀式——個案能合理期待雇主採取哪些替代措施,會因職務性質、企業規模與有無適當職缺而不同;反過來說,跑完 PIP 也不等於自動取得合法資遣資格。另一個關鍵是這些紀錄必須平時就存在:考核資料若集中在決定資遣前才製作、又缺乏平時紀錄印證,證明力容易受質疑。
另一種情形是員工客觀能力沒問題,但有能為而不為、無正當理由的出勤異常,或經勸導後仍拒絕履行工作義務。但依法請假本身不能當成「不能勝任」的依據。 自 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勞工請假規則第 9 條之 1 明定,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未超過 10 日者,雇主不得因為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而為不利處分;超過 10 日,也不得僅以病假日數作為考核依據。這不是全面豁免——員工另有重大違紀、業務緊縮或其他與請病假無關的合法事由時,仍可依法處理。但勞工釋明遭受不利處分後,舉證責任在雇主,公司須證明該不利處分與普通傷病假無關。各假別的處理紅線與內規調整,見員工一直請假,公司可以怎麼處理。
「他犯了大錯,我直接開除」——為什麼拖一個月就不能開了?
因為勞基法第 12 條有 30 日除斥期間。
懲戒解僱門檻比資遣高,但雇主可以不經預告、不給資遣費。問題出在時間。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2 項,第 1 項第 1、2、4 至 6 款的懲戒解僱,應自雇主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行使;第 3 款(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)則不受這項限制。老闆最常踩的坑是「先觀察看看」——想再蒐集證據或等年後處理,一拖就過了 30 日,這個事由就用不了。
不過起算點也不像想像中那麼機械。「知悉」不是有人聽到風聲就開始計算,而要看何時已可歸屬於雇主,並對足以構成解僱事由的具體事實取得相當程度的確信。若事件仍在合理查證中,起算點可能另有爭議;現場主管知情,也不當然等於 30 日已經開始起算。所以正確做法不是拖,而是發現後儘速展開並完成調查,讓起算點與行使時間都站得住。
另一個常被忽略的是懲戒相當性。是否必須先採警告、記過、調職等較輕措施,要看違規行為的性質與嚴重程度:如果違規尚可透過較輕處分改善,直接解僱可能不符合最後手段性;但對一次即屬重大、已使勞雇信賴關係難以維持的行為,不以先前曾經處分為必要。而且這部分的舉證責任在雇主身上。
另外有兩個高度敏感的期間:依勞基法第 13 條,勞工在產假等第 50 條所定停止工作期間,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,雇主原則上不得終止契約;但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,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,法律另設例外。
「請他自己寫離職書,比較好看」——真的比較安全嗎?
不一定,這一步反而常常最貴。
逼員工簽自請離職書,是常見但容易翻車的做法。老闆的想法通常是「好聚好散、不留紀錄」,但實際上:
如果員工是在脅迫、詐欺或其他足以爭執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署,離職文件的效力日後可能受挑戰——究竟是得撤銷、未成立合意或有其他效力問題,要依實際簽署過程判斷。員工手上的 LINE 對話、錄音,在調解與訴訟中殺傷力很強。
如果是真正的合意終止,原則上就不是勞基法第 11 條等法定資遣,不會只因為雙方談了一筆離職補償,就當然產生法定資遣費、資遣通報或非自願離職證明的義務。但反過來說:如果名義上寫「合意離職」,實質上仍是公司依第 11 條單方資遣,就要按真正的終止事由辦理資遣費、資遣通報與相關證明——名目寫什麼不會改變法律上的定性。
真的要好聚好散,正確做法是簽離職協議書:把終止事由、給付金額與時間、權利義務拋棄範圍寫清楚,並確保員工在充分理解下自願簽署,而不是遞一張「自請離職單」要他簽名。至於是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,要依實際終止原因與法定要件判斷,不能以協議創設資格或開立不符實情的證明。
「我不開除他,讓他自己走」——冷處理為什麼反而更麻煩?
這是這幾年風險變化最大的一塊。
有些老闆知道解僱麻煩,改用「逼退」:調去冷板凳、當眾指責、刻意分派不合理的工作、排除在會議之外,等他自己受不了離職,覺得沒有解僱行為就比較安全。
實際上,這種做法不會因為公司沒有正式說出「解僱」兩個字就比較安全,反而可能同時衍生兩組爭議:
第一,員工可能主動終止契約還要資遣費。 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、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,達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的要件,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。這項終止權另受同條第 2 項 30 日期間限制,實際起算仍須依違法行為與勞工何時知悉損害結果判斷。
第二,可能落入職場霸凌的範圍。 2026 年 7 月 1 日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職場霸凌防治專章已上路,雇主負有明確防治義務,違反另有行政責任。是否成立要依法定要件綜合判斷:是否利用職務或權勢關係、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、不當言行有無持續性、有無致身心健康危害;但情節重大者,即使只有單次行為,也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。事件背景、頻率、場所及行為人的動機、目的等也是審酌因素。老闆說「我只是想讓他知難而退」,不會因此當然排除成立。詳細要件與雇主義務見下班傳 LINE 算職場霸凌嗎。
資遣、懲戒解僱、還是談離職協議?三條路的成本比較
做決定前,先把三條路並排看。
資遣(勞基法第 11 條):要有法定事由,並符合最後手段性;公司要負擔預告期間或預告期間工資、資遣費,並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通報。資遣費適用勞退新制者,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每滿 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,未滿 1 年按比例計給,最高 6 個月;適用勞基法舊制年資者,依勞基法第 17 條每滿 1 年發給 1 個月平均工資,剩餘月數或未滿 1 年者按比例計給,未滿 1 個月以 1 個月計。好處是金額可以事先算出來。
懲戒解僱(勞基法第 12 條):不經預告、不給資遣費,表面上最省;但門檻最高,公司要證明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法定事由,第 1 項第 1、2、4 至 6 款還受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的限制。證據不足或錯過期限,解僱被認定無效,就回到受領遲延工資的曝險。
離職協議(合意終止):成本是雙方談出來的金額。條款寫明確、並確保員工在充分理解下自願簽署,有助降低後續爭議;但仍要確認協議內容與權利拋棄範圍是否合法有效。
選擇的原則很簡單:事由與證據都站得住、又在期限內,才走懲戒解僱;證據不夠紮實時,不要為了省資遣費硬走懲戒,改評估資遣或協議。實務上常見公司為了省下資遣費選擇懲戒解僱,被訴後要付的遠多於當初那筆資遣費。
資遣要走哪些程序?漏掉會有什麼代價?
就算解僱事由完全站得住,程序沒走完一樣要付代價。以下是一般個別資遣的程序;若同一期間資遣人數達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》的門檻,另有大量解僱計畫書與提前通知等程序,不在本段範圍。
預告期間(勞基法第 16 條):工作滿 3 個月未滿 1 年,預告 10 日;滿 1 年未滿 3 年,20 日;滿 3 年以上,30 日。不想讓員工繼續留在公司,可以,但要給付預告期間的工資。要注意,預告期間工資只處理勞基法第 16 條的預告義務,不能替代下面的資遣通報。
謀職假:預告期間內,員工每星期可有 2 日的工作時間外出找工作,工資照給。
資遣費:要先確認勞工適用勞退新制或舊制、有無保留舊制年資。2005 年 7 月 1 日前已有年資者,不是看到職日期就一律分段計算,須先確認其退休金制度選擇與保留年資情形。依勞基法第 17 條第 2 項、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,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,付款日要一併排進程序。
資遣通報(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):最常被漏掉的一項。應於員工離職 10 日前,將姓名、擔任工作、資遣事由等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;因天災、事變或不可抗力者,於離職日起 3 日內為之。未通報依同法第 68 條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、15 萬元以下罰鍰。這裡的「資遣」指依勞基法第 11 條、第 13 條但書及第 20 條終止契約者;不適用勞基法的雇主,也不能因此認為沒有通報義務。
真的被告了,公司要付出什麼代價?
員工若想保住工作,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。一旦法院認定解僱無效,勞動契約原則上仍然存在;員工已表示願意提供勞務而公司拒絕受領時,公司可能要負擔受領遲延期間的工資,依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,還可能在判決確定前就被裁定繼續僱用並給付工資;可以扣除的,只有民法第 487 條但書所列員工減省的費用、在他處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的利益。適用勞退新制者,還要依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核算應補提繳的退休金。所以真正的成本比較不是「資遣費 vs 零」,而是「資遣費 vs 長期工資加上員工回任」。
收到調解通知或起訴狀之後的時程、曝險怎麼試算、中間收入怎麼查,見員工告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,雇主該應訴還是和解。
快速問答
問:員工做不好,可以直接資遣嗎? 答:可以,但須符合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「確不能勝任」,並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的檢驗;公司要有平時就存在的具體工作紀錄,並能說明已給過改善機會、評估過較輕措施;資遣還要依年資履行勞基法第 16 條的預告,未依法預告時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。
問:我有付資遣費,是不是就沒問題了? 答:不一定。資遣費是合法資遣的法定給付,不能讓沒有法定事由的解僱變成合法;事由不成立時,員工仍可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。
問:員工犯錯,公司要在多久內開除他? 答: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2 項,以第 1 項第 1、2、4 至 6 款懲戒解僱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,第 3 款不受此限;「知悉」要看雇主何時對具體事實取得相當程度的確信。
問:員工常請病假,可以列入考核或作為資遣理由嗎? 答: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9 條之 1,一年內普通傷病假未超過 10 日者,雇主不得因請病假而為不利處分;超過 10 日,考核也不得僅以病假日數為考量。勞工因請病假受不利處分時,由雇主就處分與請病假無關負舉證責任。
問:資遣費怎麼算、什麼時候要付? 答:適用勞退新制者,每滿 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,未滿 1 年按比例計給,最高 6 個月;適用舊制年資者依勞基法第 17 條計算。資遣費應於終止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;另須依年資預告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,並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完成資遣通報,通報不能替代預告。
問:請員工自己寫離職書,比較安全嗎? 答:不一定。若簽署過程涉及脅迫、詐欺或真意有爭執,文件效力日後可能被挑戰;要合意終止,應簽內容完整的離職協議書,並依實際終止原因判斷是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。
如果您正在評估資遣或解僱員工,或想先確認公司的考核與懲處程序站不站得住,可以預約付費諮詢。請帶員工的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、考核或懲處紀錄、事件經過的時間軸,以及您打算採取的處理方式。諮詢會依您提供的資料,初步釐清資遣、懲戒解僱或離職協議哪一條路風險較低、需要補強哪些證據,以及程序上要注意的期限。諮詢費為每小時新臺幣 6,000 元;諮詢後如需進一步委任,工作範圍與費用會在諮詢時一併說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