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父母留下的店面或土地,辦完繼承登記後由兄弟姊妹按比例共有,實際上卻由其中一人在用:自己開店、蓋鐵皮屋,或乾脆租給別人,每個月收租金。其他人問起來,得到的回答常是「我在管理」「這本來就是我在用的」。
張桐嘉律師在實務上常見的情形,是其他共有人顧及親情一忍多年,等到真的要處理,才發現能往回請求多少,取決於對方是「自己占用」還是「出租收租」——兩者的時效爭議完全不同。
本文從沒有使用到共有物的共有人角度整理,適用於已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的情形。遺產還沒分割、仍屬公同共有的,權利行使方式不同,見遺產被侵占怎麼拿回來。
快速結論
共有人只能按應有部分使用收益。一人占用共有物、或未經合法管理決定就出租收租,超過自己應有部分的利益,其他共有人可以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;出租收租的情形,最高法院曾認為適用 15 年時效。
使用收益權: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,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(民法第 818 條)
出租屬管理行為:除契約另有約定外,須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(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不計人數),且須有為全體管理的意思(民法第 820 條、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0 號判決)
請求返還共有物:須為共有人全體的利益為之(民法第 821 條)
談不攏的終局手段:除有不分割約定等例外,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(民法第 823 條)
一人占用、出租共有物,什麼情況算越權?
共有不是「誰先用就是誰的」。 依民法第 818 條,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,對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。某一位共有人要單獨使用特定部分、或使用範圍超過自己的應有部分,必須有合法的權源;沒有權源而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,所受超過的利益即為不當得利,這是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198 號判決所維持的見解。
最常見的權源有兩種,判斷時要先查。
第一,對你有拘束力的分管約定。 共有人之間約定各自使用特定部分,就是分管契約,不一定要有書面。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59 號判決即指出,各共有人長年在劃定的位置各自建屋使用、相安無事,可能推知有默示分管。要注意,分管約定不一定要你本人簽過名才有拘束力:你若是從父母繼承應有部分,父母那一代的分管約定可能由你繼受;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,已登記的分管約定對受讓應有部分的人也有效力。所以要查的是「有沒有對你有拘束力的約定、授權對方使用到什麼範圍」,而不只是「你有沒有簽名」。
第二,合法的管理決定。 共有物由誰使用、要不要出租,屬於管理事項。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,除契約另有約定外,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,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者不計人數。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0 號判決進一步指出,出租屬管理行為,還須有「為全體共有人管理」的意思;共有人先占有共有物,再為自己用益出租,縱使人數與應有部分過半,也不是管理行為。
除了這兩種,也要確認有沒有其他合法權源,例如共有關係成立前就已存在、仍然有效的租約。欠缺合法權源時,對方的占用或出租才是越權;即使有合法權源,使用收益超過應有部分的利益,仍可能要按比例返還。
他收的租金,我能分多少?往回算幾年?
能請求的金額,看對方是出租給別人,還是自己占用。
情形一:出租收租。 請求的是對方實際收取的租金中,屬於你應有部分的那一份。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24 號判決指出,不當得利的返還範圍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,所以要先查清楚對方實際收了多少租金。
時效是這類案件最大的攻防點。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198 號判決認為,共有人未經同意將共有物全部出租、收取租金,其他共有人請求返還超過應有部分的利益,性質上屬損害賠償,不是租金的替代,不適用民法第 126 條的 5 年短期時效,而適用第 125 條的 15 年。不過也有判決在共有人出租的案型仍以起訴前 5 年計算,起訴時應主張 15 年並提出依據,不宜自行限縮為 5 年。
舉例:祖厝店面每月租金 5 萬元,你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,對方出租 8 年都沒分給你。以 15 年時效計算,可請求 5 萬 × 12 × 8 × 1/4=120 萬元;若被認定只能回溯 5 年,只剩 75 萬元。
情形二:自己占用。 對方自己開店、居住或堆放東西,沒有實際租金可分,請求的是「相當於租金」的利益。這種情形實務上多依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例的意旨,適用 5 年短期時效(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60 號判決參照)。金額由法院依位置、使用情形酌定,常參酌土地法的租金規範:第 97 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% 為限,第 105 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;耕地則參酌第 110 條地價 8% 的上限。這些是估算時的參考,不是一律的上限,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判決即認為,供營業用的房屋不受第 97 條限制,所以對方占用來開店營業時,可以主張更高的計算標準。計算方式與鄰地占用相同,詳見土地被占用的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。
能不能要求承租人搬走?租約算不算數?
租約是對方和承租人之間的契約,未經合法管理決定的出租,不能拘束沒有同意的共有人。依民法第 821 條,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,承租人若沒有其他合法使用權源,你可以請求承租人返還,但依同條但書,回復共有物必須請求返還給共有人全體,不能請求只交給你一個人。要先排除的例外是:出租的共有人依對你有拘束力的分管約定使用該部分,承租人向他承租就不是無權使用(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59 號判決參照)。
實務上要先想清楚目的。如果目標是把租金拿回來,請求出租的共有人返還不當得利通常比較直接;起訴要求承租人搬走,承租人會轉而向出租的共有人主張責任,雙方關係會更緊繃,也可能讓這塊地暫時沒有任何收益。如果承租人本身經營穩定、租金合理,比較務實的做法,是透過合法的多數決,讓全體共有人成為出租人、租金按比例分配。
不想打官司,可以用多數決重新約定管理嗎?
可以,而且常常是最省成本的路。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,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(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),就可以決定共有物由誰使用、如何出租、租金怎麼分。但這是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」才適用:已經有分管或管理約定的,原則上依約定,要改變內容,先確認約定本身怎麼定變更方式、法律上能否變更,不能當然以新的多數決推翻。依第 826 條之 1,不動產共有人間的使用、管理約定或多數決決定,辦理登記後,對日後受讓應有部分的人也有效力。
反過來,如果你是少數、而多數決的決定明顯不公平(例如決定全部交給某人使用卻不必付任何代價),依第 820 條第 2 項,不同意的共有人可以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。
多數決談不成、彼此信任也已經破裂時,分割共有物是結束共有關係的方法: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(民法第 823 條)。分割的結果可能是原物分配、原物分配加金錢補償,或變賣後分配價金,也可能部分維持共有;過去的租金或不當得利、既存的租約與占有,並不會因分割而自動消失,仍要另外處理。分割訴訟中法院怎麼決定誰分到哪一塊、長年的使用現況有什麼影響,見共有物分割訴訟法院怎麼判;要注意的是,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 允許法院在分割事件中酌量命勝訴者負擔部分訴訟費用,但在分割訴訟中一併請求的不當得利,屬一般財產請求,費用依一般原則由敗訴者負擔。
找律師之前,先整理好這些資料
-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:確認共有型態(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)與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。
- 使用現況的證據:照片、地籍圖,以及對方占用的位置與面積;面積有爭議時要申請鑑界或複丈。
- 出租的線索:承租人是誰、租金多少、從何時開始出租,招租廣告或店家招牌也有幫助。
- 分管或管理的約定:家族協議、會議紀錄,以及你是否曾經同意或簽名。
- 過去的往來紀錄:曾否要求分租金、對方怎麼回應,這關係到時效與對方是否承認。要注意,單純協商不會中斷時效;寄存證信函催討屬於「請求」,依民法第 130 條,請求後 6 個月內沒有起訴,視為不中斷。
以上都是通則;是否構成越權使用、能往回請求幾年、該先談多數決還是直接訴訟,實際仍取決於共有人結構、使用歷史與證據。
如果您是共有土地或房屋的共有人,發現其他共有人長期占用或出租收租,卻沒有分給您,可以預約付費諮詢。請帶登記謄本、使用現況照片、已知的出租資訊,以及家族間關於使用或分租的協議或往來紀錄。諮詢會依您提供的資料,初步釐清對方的使用是否越權、能請求的金額與年數,以及多數決、訴訟或分割哪一條路較適合。諮詢費為每小時新臺幣 6,000 元;諮詢後如需進一步委任,工作範圍與費用會在諮詢時一併說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