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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子看好了、定金付了、契約也簽了,卻在最後關頭出狀況:買方貸款沒過湊不出尾款,或是賣方看房價漲了想反悔。這時候最現實的問題是——已經付出去的定金拿不拿得回來?對方要求的違約金合不合理?
本文談的是個人對個人的成屋(二手屋)買賣。如果你買的是建商推的預售屋,適用的是完全不同的一套規則(審閱期、5% 交屋保留款、15% 違約金上限),請看預售屋合約陷阱與解約條件。
快速結論
二手屋買賣違約,定金能不能沒收看「誰有可歸責事由」;違約金沒有 15% 上限,但約定過高時可請法院酌減。
買方反悔不買,定金原則上被沒收;賣方毀約,要加倍返還定金,但定金、違約金與損害賠償能否累積受償,須視契約約定及各項給付性質判斷。買方最該爭取的,是把「貸款過關」寫成契約的停止條件。
定金效力:民法第 249 條
違約金酌減:民法第 252 條
催告解約:民法第 254 條
停止條件與仲介報酬:民法第 99 條、第 568 條第 2 項
斡旋金、要約書、定金,法律效果差在哪?
差在「契約成不成立」。
斡旋金是仲介實務的做法,買方交一筆錢委託仲介去跟賣方議價,賣方答應前買方可以撤回、要求全額退還。
要約書是內政部提供的替代方案,只用書面表達購買意思、不必先付錢。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不動產經紀業的規範說明,仲介收取斡旋金前應以書面告知兩者的區別及替代關係,讓買方擇一;未告知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,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。
定金才是關鍵。依民法第 248 條,一方交付定金給他方時,推定契約已經成立。斡旋金一旦經賣方承諾、轉為定金,買賣契約就成立了——後面反悔是違約問題,不是「還沒買」的問題。錢的名目寫「訂金」還是「定金」不是重點,法院會依契約文字、付款時點與雙方真意判斷。
買方反悔不買,定金一定被沒收嗎?
看是誰的責任。要先說明一個前提:以下效果的適用,是該筆款項經解釋確屬具有民法第 249 條效果的定金;契約另有特別約定的,仍優先依約定判斷。
依民法第 249 條,定金的效力有四種情形:
契約順利履行時,定金應返還,或直接抵充價金。
因可歸責於「付定金一方」(買方)的事由致不能履行,定金不得請求返還——這就是買方反悔被沒收定金的依據。
因可歸責於「受定金一方」(賣方)的事由致不能履行,賣方應加倍返還所受的定金。
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致不能履行,定金應返還。
所以真正的戰場在「貸款沒過,算不算可歸責於買方」。這一題沒有標準答案,關鍵在契約怎麼寫,而且寫法有高下之分:
最差是完全沒寫。 若核貸失敗的原因出在買方自身的收入、信用或負債比,實務上多認為買方對自己的財力狀況本應事前評估,要承擔較高的舉證與違約風險。但若核貸失敗是源自標的物本身(例如違建、產權瑕疵、屋齡或格局導致銀行不願承作)、賣方未揭露的事項,或契約已就貸款成數另有約定,歸責的判斷就可能不同,不能單以「銀行不核貸」就認定買方違約。
其次是寫成解約條款,例如「貸款核撥成數未達○成,買方得解約並取回定金」,可以照約定取回定金。
最好是寫成契約的停止條件——直接約定「買方貸款獲核准達○成,本契約始生效力」。依民法第 99 條,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才發生效力。
兩者的差別不只在定金,更在仲介費:解約條款是契約先成立、事後才解除,買賣「成交」過,仲介的服務報酬請求權通常已經發生;而約定為停止條件時,依民法第 568 條第 2 項,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,於該條件成就前,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——條件不成就,買方對仲介服務報酬就有相當的爭執空間。
但要注意:條款叫什麼名字不決定它的性質,究竟屬停止條件還是解除權約定,仍須依契約文字與雙方真意判斷,措辭必須寫得夠明確。簽約前那一刻最值錢:把貸款過關寫成「契約生效的停止條件」,比寫成解約事由更保護買方。
賣方漲價毀約、一屋二賣,買方能請求什麼?
賣方簽了約卻反悔不賣,甚至把房子賣給出價更高的第三人,買方可能有三個請求權基礎——但能不能全部疊加受償是另一回事,先看有哪些:
加倍返還定金(民法第 249 條第 3 款):因可歸責於收定金一方的事由致不能履行,賣方應加倍返還所受的定金。
損害賠償(民法第 226 條):房子已過戶給第三人而無法再移轉,屬可歸責於賣方的給付不能,買方得請求賠償;若同時解除契約,民法第 260 條明定解除不妨礙損害賠償的請求。得主張的範圍包括因違約所生的合理價差與交易費用(重新購屋價差、已支出的仲介費、代書費、貸款規費等),但須證明損害金額及其與賣方違約間的因果關係,不是市場後來漲多少就當然賠多少。
契約約定的違約金:多數成屋契約都會約定違約金條款,可依約請求,不受定金金額限制。
關鍵在能否累積。 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,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,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的賠償總額。所以契約若沒有特別約定違約金為「懲罰性」,請求了違約金原則上就不能再就同一損害重複請求實際損害賠償;反之,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,則有與損害賠償併存的空間。至於定金是否應與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相互折抵,仍須視定金性質及契約約定判斷。
所以正確的作法是:先確認契約對定金與違約金性質的約定,再決定主張哪一項、或以先位備位的方式主張,而不是三項全開等著全拿。
如果擔心賣方脫產、把賣屋所得移轉一空,起訴前可以先聲請假扣押保全財產。
違約金約定 15%、20%,法院會不會酌減?
會,而且這是二手屋買賣最重要的一個觀念。
先澄清一個廣為流傳的誤解:房地總價 15% 的違約金上限,來自主管機關公告的成屋、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,適用對象是「企業經營者銷售房屋給消費者」。個人與個人之間的二手屋買賣,原則上沒有這個上限的保護。
那透過仲介買賣呢?一般人買二手屋多半經由仲介,契約書也常是經紀業提供的制式範本——但個人偶發出售自有中古屋給另一個人,不會只因為用了仲介提供的制式契約,就變成消保法上的企業經營者,那套 15% 限制原則上不能直接套用。例外是:若賣方本身有反覆、持續從事房屋交易的營業性質,是否屬企業經營者就要個案判斷了。
那沒有上限,是不是約多少就得賠多少?不是。依民法第 252 條,約定的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的數額。法院酌減時審酌的重點包括:債權人實際受到的損害(賣方重新出售有沒有真的產生價差、房子空置多久);契約履行的程度(民法第 251 條,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,法院得比照其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);以及違約金與債務本旨的比例是否顯失公平。
金額明顯超過實際損害時,法院酌減的空間相當大。被要求賠付高額違約金時,不要急著付,先評估酌減空間。
想解約要怎麼做才有效?
分兩種情況,不是所有解約都要先催告。
對方只是「遲延履行」時:原則上要先催告。 依民法第 254 條,對方遲延給付,必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,期限內仍不履行,才能解除契約。跳過催告直接主張解約,解約可能不生效力,反而變成自己違約。
已構成給付不能、屬定期行為,或契約另有無須催告即可解除的約定時,則不適用催告模型。 例如前面的一屋二賣、房子已過戶第三人,賣方的移轉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,再去限期催告他「把房子過戶給我」並無實益。
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關卡:同時履行抗辯。依民法第 264 條,雙務契約一方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,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除外。實務見解認為,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一方在行使抗辯權之前仍可能發生遲延責任,待合法提出抗辯後,遲延責任才溯及免除——所以這不是「對方一句話就自動免責」,而是一旦他提出,你的催告與解除權就會生爭議。
因此發函催告前,先確認三件事:雙方當期義務是否確實有同時履行關係、有沒有一方依約負先給付義務、以及自己是否已依約提出或準備對待給付(買方之於價款、賣方之於產權移轉文件)。這一步沒做,解除權很容易被打掉。
催告的標準做法是寄存證信函,載明對方違約的事實、要求履行的具體內容與合理期限,這封信也是日後訴訟的重要證據。契約合法解除後,依民法第 259 條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;依民法第 260 條,解除契約不影響損害賠償的請求。
至於走訴訟還是先調解、成本各是多少,可參考告人要花多少錢。
快速問答
問:買方貸款沒過想解約,定金拿得回來嗎? 答:看契約怎麼寫。沒約定時,若原因出在買方自身財力,多要承擔違約風險;訂有解約退定條款的可依約取回。最有利的是把「貸款獲核准」寫成契約的停止條件(民法第 99 條),條件不成就契約不生效,依民法第 568 條第 2 項仲介亦不得請求報酬。
問:二手屋買賣的違約金也有 15% 上限嗎? 答:原則上沒有。15% 上限來自主管機關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,適用對象是企業經營者銷售房屋給消費者;個人對個人的二手屋買賣不適用,違約金依契約約定,過高時可依民法第 252 條請求酌減。
問:賣方反悔不賣,我只能拿回兩倍定金嗎? 答:不只,但也不是當然全拿。除民法第 249 條第 3 款加倍返還外,可依民法第 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(須舉證因果關係),契約有違約金約定的可依約請求。惟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,違約金除另有訂定外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,此時通常不能就同一損害重複請求;能否累積受償,須視契約約定及定金、違約金的性質判斷。
問:付了斡旋金,賣方還沒答應,可以反悔嗎? 答:可以,賣方承諾前得撤回並請求返還。但一旦賣方承諾、斡旋金轉為定金,依民法第 248 條契約即推定成立,之後反悔就是違約。
問:我可以直接寄信說解約嗎? 答:看對方是哪種違約。若只是遲延履行,依民法第 254 條原則上須先定期催告;若已構成給付不能、屬定期行為或契約另有約定,則不必。另須注意民法第 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——若雙方義務具同時履行關係,應先確認自己是否已依約提出或準備對待給付,否則對方提出抗辯時,會影響其遲延責任與你的解除效力。
問:對方要求的違約金明顯過高,我該怎麼辦? 答:可以請求法院依民法第 252 條酌減,並提出證據證明對方實際損害有限(例如房屋很快以相近價格再售出)。也可主張民法第 251 條,就已履行部分請求比例減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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